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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保护中的利益平衡

2023年06月29日 00:00

现代网络技术和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催生了数字图书馆,掀起了一场划时代的革命。数字图书馆具有传统图书馆所无法比拟的巨大优势,但是数字图书馆侵犯著作权(版权)的案件却屡见不鲜,故图书馆应该关注版权制度中的公共领域。公共领域具有开放性、无偿性,全世界公民都可以自由、随意使用资源而不受到限制。因此,数字图书馆应该充分利用公共领域制度中的“合理使用”“权利穷竭”等规定,利用法律赋权、免责条款,使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进行著作权侵权的法律规避,充分展示数字图书馆的公益性质,让“公共领域”在传播人类文化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传统图书馆资源的数字化建设

国家图书馆于1999年筹备成立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隶属于中国国家图书馆,这是我国数字化图书馆建设的起步阶段。图书馆的数字化建设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其资源建设代表着信息化、自动化的发展过程。数字化图书馆已经成为一个超大规模的知识中心,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可以实现跨库无缝链接与智能检索,图书馆内几乎所有的载体信息都可以通过数字化形式呈现,使得“秀才不出门,便知天下事”成为可能。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和商业化运作模式使得数字图书馆如雨后春笋一般在世界各地大量涌现,它的出现已经成为全世界都阻挡不住的历史洪流。

数字化图书馆带来的改变与存在的问题

阅读方式的改变

随着数字图书馆的遍地开花,高校也越来越注重数字图书馆的建设。高校图书馆的纸质资源逐步实现数字化,馆藏资源由纸质资源为主转变为纸质资源与数字化资源并存,且数字化资源占比逐步加大。随着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的发展,大众的阅读、浏览方式从纸质阅读转向计算机、手机、电子阅读器等电子阅读。此外,人们由阅读纸质书籍时的深度阅读,更多地转向碎片化的浅阅读。

检索方式的改变

现代数据库技术能够提供简单易学、功能强大的检索功能,这使得用户能够快捷、简便地获取图书馆的资源,同时也要求对图书馆工作人员加强信息检索技术、数据库维护等技术培训,以便满足广大用户的需要。

数字图书馆侵权案频频发生

数字图书馆出现后,网络信息传播的便捷性和成本的低廉使信息侵权行为的发生变得更加频繁,数字图书馆屡屡成为被告,常常和网络著作权纠缠不清。2002年,北大陈兴良教授起诉中国数字图书馆侵犯其三部法律著作的著作权;2009年,李昌奎起诉贵州大学图书馆侵犯其著作权;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一家公共图书馆成为被告,被起诉侵权,侵犯了《一场风花雪月的事》等三部小说的著作权。从此以后,越来越多的数字图书馆坠入侵权泥沼,难以抽身。

图书馆是文献信息中心,是公民接受终身教育的理想场所,其资源具有公共属性,数字图书馆不仅要维护著作权权利人的利益,也要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发挥图书馆的职能,因此需要利用公共领域制度以便平衡著作权权利人与公众利益。

对数字图书馆侵权案的分析

在数字图书馆中,如果没有采用合适的方式,许多业务环节都有可能引发著作权侵权的风险,如图书馆自动化管理系统的使用,馆藏采购、网站建设、资料汇编、网络导航、文献传递等各个环节。能够被认定为网络版权侵权行为主要有两点,第一,侵权使用的方式违法,第二,侵犯著作权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将网络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传统媒体上,深度链接和网页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等成为目前常见的侵权现象。

数字图书馆的法律性质

数字图书馆是图书馆在计算机时代的重大创新,是图书馆未来的发展方向。有人认为,在互联网时代,数字图书馆的性质发生了翻天覆地的改变。在数字图书馆的前期建设阶段,其采集的资源是版权问题已经得到解决的作品,此时数字图书馆的性质是作品的使用者。在数字图书馆后期的建设过程中,其性质为资料库权利人。到了数字图书馆投入运营的时候,它既具有传统图书馆的公益性质,又是作品的传播者。

知识产权与著作权

知识产权主要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权,商业秘密权等。其中,著作权与图书馆的联系最为紧密。从全国的数据来看,在所有知识产权的案件中,有60%的案件涉及著作权,这就说明了著作权在整个知识产权中的重要位置,著作权又称版权,分别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同一概念的不同称谓,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网络著作权的新特点

著作权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两部分,人身权主要包含发表权、署名权等四项权利;财产权方面的权利比较多,如翻译权,演绎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网络著作权相较于传统著作权呈现出新的特点:著作权主体更为复杂,客体较为特殊,主要被侵犯的权利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著作权的范围不断扩大,著作权获取和传播也较为迅速。

约翰巴洛的反知识产权与洛克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需要限制

知识产权制度是具有排他性、合法性的专营制度。网络激进主义者约翰巴洛反对现行知识产权法,他认为知识财产的数字化加剧了公有领域被侵蚀的危险,著作权人不断将公有领域的产品作为自己的私有财产,实行圈地运动,不利于知识的流传与文化的繁荣。他提倡我们应当摒弃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依靠伦理道德和科学技术来调整现行的著作权法律制度。

如果说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程度还在加深,那么其对公共领域的蚕食,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漠视,必然会造成数字图书馆、社会公众战战兢兢、举步维艰,动辄就会触发知识产权“地雷阵”,其后果必然会压抑知识创新、阻碍信息传播。对知识产权保护过度,就会叛离公共领域的制度精神,这将会使整个社会文化发展裹足难行、代谢失调。因此,洛克认为需要限制知识产权。美国最高法院早在1948年就坚定地认为“对著作权人的报偿问题是其次考虑的问题”。

为了限制著作权,坚持利益均衡,公共领域制度也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公共领域制度限制了著作权的独断,使公共领域中的作品具备公共财产的特征。

著作权中的公共领域,先有公共领域后有著作权

著作权具备垄断性,是一种所谓的私权,具有私人财产的特征,但是著作权的保护客体——知识产品,却具有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的双重属性,既与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有关,又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因此,谋求著作权人与大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就成了著作权的立法目标之一,要实现这一点,就必须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为了保持利益均衡,公共领域制度就发挥了重要作用。公共领域(Public Domain)又称公有领域,该领域内的作品通常是指不受著作权法律制度庇护的知识内容。其源头可以追溯到《垄断法》和《安娜女王法》,两道法令均规定,知识产品的著作权保护期满后,才能进入大众领域,此时法律不再保护此类知识产品,使用者可以随意使用,无需为侵权而烦恼。

公共领域制度与著作权制度是矛盾的统一体

合乎情理的合法垄断制度应当建立在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人、社会公众“利益均衡”的基石之上,就著作权制度而言,公共领域制度和著作权制度是矛盾的统一体,是一枚硬币的两面,二者不能被割裂开来。公共领域与著作权制度不可分割、相辅相成。一个健康阳光的公共领域是著作权制度的重要支柱,公众不能容忍没有公共领域的著作权制度。离开公共领域,人类创造知识、发明知识的痕迹就会被消磨得一干二净。公共领域是人类文明的母亲河,具有无偿性、开放性,为全世界公民自由、随意使用而不受限制。公共领域越丰富,人类生活的满足程度就越高。

公共领域制度包含的主要内容

公共领域的最大来源

著作权法上的公共领域通常包括不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内的作品及知识内容。《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公民终生及其死亡后的五十年。”著作权的法定期限表现了法律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使得不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内的作品及知识内容成为公共领域的最大来源,除此以外,知识产品在《著作权法》实施之前就已经存在,作者有意放入公共领域的作品也属于公共领域的范畴,人们常说,先有公共领域,后有著作权法,没有公共领域的身份认同,著作权的合法性也就无从谈起。

公共领域的其他主要来源

第一,缺乏著作权保护要件的作品,比如,一些作品缺乏原创性,缺乏可复制性。原创是著作权标准判断的试金石,是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对素材等内容进行分析性、综合性、创造性的编排和规划。第二,其他应当由人类共有的作品,比如时事新闻、国家立法等。

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合理使用

出于合理目的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合法行为,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也无须向作者支付稿酬。比如,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其中有12种情况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在一定程度上根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裁定。

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是指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使用者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即可使用著作权人已发表的作品,但是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并应当指明作品名称、作品出处和作者姓名或名称的制度。引用时,需注明来源和出处。比如,对网上合法传输的数字化作品进行下载的情况,基本适用于“法定许可”,使用者只需按章缴纳费用。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的区别在于法定许可必须向许可人支付一定的报酬。

强制许可和默示许可

强制许可和默示许可的对象仅限于已发表的作品。在特定条件下,视情况由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决定是否予以申请此项使用权的人。搜索引擎在很大程度上依赖默示许可,其通过计算机的程序收集各种信息,经过分类处理后提供给用户进行搜寻。默示许可又称推定许可,指的是权利人对别人使用其作品没有明确许可,但从他的行为推断,他不会反对别人使用自己的作品。

授权许可

授权许可权利人只享有报酬权利,没有禁止权。权利人有权在其作品上设定著作权保护声明,不设置版权保护声明的作品将被图书馆视为“默示许可”。

权利穷竭

权利穷竭是知识产权法中的一个特殊规则,属于权能公共领域,权利人一旦合法地将知识产品置于流通环节之后,原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部分或全部排他权就会因此而被消耗殆尽。

以上情形和“权利穷竭”都属于公共领域,“公共领域制度”对著作权人形成约束,使公共领域中的作品具备公共财产的特征。

利用公共领域等制度,进行侵权规避

“互联网+”时代,著作权呈现出新特点,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新型权利也不断涌现。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成了网络侵权的主要客体,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新鲜出炉,“避风港原则”、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及时出现,这些制度虽然不属于公共领域的范围,却和公共领域共同构筑了缓冲地带。数字图书馆应当充分利用好公共领域等制度,弱化著作权权利人的相关“专有权”、垄断权,规避数字图书馆侵权风险。公共领域制度的合理使用,可以让作品以成本更低、质量更高的方式得以传播,更好地服务读者,同时也降低了数字图书馆侵权行为的危险性。

“避风港原则”

不提供内容,只提供技术效劳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对使用其服务的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目标具有合法性即可。“避风港原则”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时,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不承担赔偿责任。避风港原则(技术中立原则)可以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负担,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可以起到著作权交易中介的作用,人们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来解决海量的授权问题,从而节约人力、财力、物力资源,保障数字图书馆的公益性。

总之,知识产权制度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对知识的传播和流通起到了制约作用,但矛盾的主要方面肯定是起到积极作用。公共领域是人类开采文化的采石场,是大众获取资源的主要来源,在整个社会文化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公共领域赋予了公众对他人作品无障碍使用的权利,而无此项权利使用作品的行为,都会在作品权利人的控制范围内进行。

图书馆承担着人类文化遗产的保存、教育、信息传递和智力资源开发等职能。为了充分发挥这些职能,应当充分利用好“合理使用”“版权保护期届满”等公共领域制度,利用法律赋权,进行侵权的法律规避。不能忘记公共领域的重要性、无偿性,让人类文化的母亲河“公共领域”浩浩荡荡,长流不息,滋养全世界各地的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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